一、常见的工程合同运作模式有三种:
1、投资各方共同组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外签约;
2、设立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不进行工商登记),由筹建办公室或指挥部对外完成招投标及签约工作;
3、由联建单位中的一家出面订立合同,负责工程建设的日常事务,其余各方或是提供土地、资金,或是负责项目立项,一般不与承包方直接发生关系。
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如建设方采用第一、二种运作模式,确认责任主体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第一种模式由项目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第二种模式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规定,由联营各方承担责任。
二、就第三种难确定的主体分析
比较难确定的责任主体是第三种运作模式。主要是关于是否要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确定为诉讼主体。如果将未参与发包、签约过程的联建单位作为案件当事人,由于其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便会出现是否有依据判令其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如果仅仅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由于合同相对方与其他联建单位按约定比例取得竣工建筑物的权利,发包人不能以竣工建筑物的全部权利向承包方承担债务,亦会产生承包人的利益如何予以保护的问题。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常用的四种确认责任主体的方法
1、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既然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纠纷,法院就应当围绕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确认责任主体。如果将合同关系以外的主体列入合同纠纷中一并解决,势必将同时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有违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原则。而且,合同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只及于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情况不属本文讨论范围),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因此,责任主体只能确定为签约的建设单位。
虽然如此处理,可能因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有限会对承包方的利益有所影响,但可促使承包方正视交易风险,规范建筑业市场,逐步杜绝承包方只与联建单位中的一方订立合同的现象。此外,承包方的利益不会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而受实际影响,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承包方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拍卖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2、基于代理关系确认责任主体
在建设方存在联建关系时,联建单位中的一方出面订立合同,应视作联建各方将建设事项委托出面的一方行使,施工方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不与其他联建单位签约。签约方的行为对全体联建单位均有效,故应判令全体联建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3、基于不当得利之债确认责任主体
此模式认为,当存在发包方与建设单位分离的情况时,发包方并不完全拥有建筑物的权利,其他建设单位取得建筑物权利属不当得利。发包人与其他建设单位之间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4、基于公平原则确认责任主体
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包方会因发包方未完全取得建筑物的权利而无法实现债权,更可能造成联建单位因此而规避法律的现象,即联建各方以权利分配比例较低的一方出面签订承包合同,致其他各方对工程款可免除付款责任。因此,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关系,判令联建各方均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