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房产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范围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首 席 律 师
济南房产律师
  高玉勇(手机:15689693567)
主任律师,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主任。多家媒体特邀嘉宾律师,数家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处理房产纠纷、征地拆迁、婚姻家庭、民间借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尤其在房产纠纷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专注于各种房产纠纷的处理,包括:房屋买卖纠纷(商品房、二手房)、建筑工程纠纷、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离婚房产纠纷、房产继承纠纷、房产抵押、房屋租赁纠纷、涉及不动产权利转让的合同起草及合同纠纷。作为专业房产纠纷律师,多年来致力于房产纠纷法律法规、案件处理实务方面的研究。与多名有志于房产纠纷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众志成城一起打造了专业的房产纠纷律师服务团队。在重大房产纠纷服务项目中,用集体的智慧、分工协作的方式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最大化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房产纠纷律师服务团队秉承“做老百姓身边负责任讲道义的律师”的执业理念诚信服务于社会,深受委托人的赞扬和尊重。更多>>
  >> 最 新 公 告
 济南房产律师网
 房产继承房产继承 → 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主体要求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主体要求
济南房产律师  高玉勇律师 咨询电话:15689693567(微信同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这就是说,最少要求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必须是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由于房地产作为一种重要的生活和生产资料,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安全,而房地产开发又是工艺复杂、技术性专业性非常强的行业,国家对房地产的建设开发施行了严格的准入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是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的。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足够的技术人员。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也应是说,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主体必须中按照上述规定合法成立的房地产企业。

  如果合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并非认定合同当然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而是给了当事人一个补正的机会和时间,即在一审诉讼前如果一方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成立了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该合同应认为有效。

  这样的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也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因为房地产开发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已出售给了消费者,如果只是因为签合同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即认定合同无效,是必造成社会财产的巨大浪费和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上一篇:房地产开发公司特征有哪些
下一篇:买房送礼的风险防范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执业机构: 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 济南房产律师
联系地址:济南市奥体中路4733号贤文新巷C-2号院
手机:15689693567(微信同步) QQ号:1250754408 邮箱:15689693567@163.com
本站访问量: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